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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建制镇(含建制镇)以上的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日常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夜景灯饰、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市级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并作为考核其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年度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和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环境卫生作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和设施维护单位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及其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社区、背街小巷、边坡、人行梯道等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及个体经营摊点,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从业者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汽车、缆车、火车、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公共水域、江河滩涂、岸坡公共场地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三)江河沿岸水域由水域沿岸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四)在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船舶经营管理者或所有者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不得出现明显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单位代为履行,其代为履行费用由违法当事人和责任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及其交通、照明、排水、电信、通讯、邮政、电力、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或者残缺的,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出现污损的,应当自接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整改通知之日起次日内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每逾期一日处五十元罚款。
    出现残缺的,应当自接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整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不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行道树、人行道绿带、分车道绿带、交通转盘花坛、桥头和立交桥绿化等道路绿化应当管护良好,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五条  道路上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主干道或次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上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等超出门、窗、外墙进行经营活动;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主城区的主干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他地区的主干道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在非主干道上设置经营性摊点、亭、棚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方可依法批准。
    非主干道上设置经营性摊点、亭、棚的路段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经营性摊点、亭、棚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未经批准设置经营性摊点、亭、棚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暂扣其经营物品;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污染周围环境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进行开挖、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清洁。其中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封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作业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渍、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和修饰。
    第十九条  安装在建筑物外墙的空调、排气扇,应高于墙外道路二米,产生的油烟、废气不得污染环境。
    临街建筑物的排水管应当与下水道连接。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以下活动:
    (一)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物品;
    (二)在建筑物临街面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建筑物临街面设置遮阳伞或篷帐;
    (四)设置超出建筑物墙体的防护网;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分界,其造型、色调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除主干道、次干道以外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帐的,应当规范设置。其高度不低于2.8,伸出宽度不超过1.5,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设置的遮阳伞或篷帐强制拆除。

                               
    第三节  施工工地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硬质密闭围挡,场内应当配设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建筑施工工地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安全警示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的进出路口应当硬化处理,并设置排水沟、沉沙井等车辆冲洗设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和车辆带泥出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建筑施工工地围挡外的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筑工地,拆除施工设施,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户外广告、标牌、宣传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主城区范围内禁止设置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
    (二)在主干道两侧电线杆、人行护栏以及建筑物的楼顶和外墙面设置非夜景灯饰广告;
    (三)在桥梁、立交桥、轻轨、人行天桥、人行道上设置广告;
    (四)在建筑物玻璃幕墙和窗户上设置广告;
    (五)在一环高速公路范围内设置高立柱广告; 
    (六)在公共绿地内、已作绿化的道路护坡和堡坎上、风景名胜核心区设置广告; 
    (七)在道路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
    (
    )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
    (九)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主城区设置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在机场、码头、火车站等窗口地段和市管的市政、环卫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地区设置的户外广告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
    、户外广告设置地点、规格、质量、形式的说明材料;
    3
    、广告设置图文及设置效果图; 
    4
    、利用建筑物设置的,需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安全鉴定材料;
    5
    、广告载体产权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户外广告设置地点、规格、质量、安全、形式进行审查,同时将广告设置图文内容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征求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
    (四)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且工商部门审查同意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市政、环卫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位,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自核准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设置或设置位空置的,其设置使用权失效。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延期设置的,申请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前三十日依法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广告经营户外广告者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质量、形式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显示完整,不残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牌面无污损、字体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等设置非经营性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不得遮掩路标、妨碍交通,到期及时撤除。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等设置经营性标语、宣传品的,按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对在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的行为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当事人使用的电信号码等强制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暂停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行为人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使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逐步提高装饰效果。其技术规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夜景灯饰建设、维护、管理给予政策性扶持。实行用电优惠。
    第三十九条  纳入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项目,由业主负责建设。
    按照规划建设的夜景灯饰新建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制作、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夜景灯饰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功能完好。
    夜景灯饰由业主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灯饰开关时间,按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清扫保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清扫保洁责任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应当实行夜间普扫和白天保洁,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面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准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准从车辆上向外吐痰、抛撒垃圾。
    (三)不准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准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水域环境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域是指建制镇(含建制镇)以上的城市化地区范围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水域漂浮物清理经费,规划并配建收运水域漂浮垃圾的趸船、打捞船等水域环境卫生专用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  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范围内,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保洁制度;
    (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收集的垃圾、粪便、污水应当及时清运,进入垃圾、污水处理系统;
    (四)及时清除责任区水域垃圾,保持水面清洁;
    (五)劝阻或者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船舶垃圾;
    (二)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
    (三)排放或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船舶、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置管理等环境卫生事务;
    (二)设置垃圾袋装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薄;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不得将残余物冲入水域;
    (六)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应当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不能自行达标处理水域垃圾、粪便、污水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履行。受委托单位应当向委托方开具《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 
    第五十二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记录垃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接收转运情况,《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应当保存一年,以备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船舶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节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机动车辆驾驶员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设置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应当符合规划、设置规范、硬化进出道路、排污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十八条  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设置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清洗污水不得外溢污染环境、泥沙不得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一节    粪便处置管理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粪便处理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粪便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环保、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辖区内的粪便处理设施进行统一登记,建卡管理。
    第六十一条  粪便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理标准,经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违反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粪便处理设施应当每年清淘,并按国家规定的设施维护标准进行维护,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粪便处理设施因清掏、维护不当造成粪便外溢污染环境卫生,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除疏通。其中,应由产权单位或业主管理单位负责清掏、维护的,其清除疏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粪便处理设施清掏维护和安全运行实行责任管理。公共厕所粪便处理设施的清掏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其他的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业主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六十四条  生活垃圾实行收集袋装化管理,并逐步实行分类回收,综合利用。
    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活垃圾清运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做到日集日清,不得污染环境。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处理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已到服务年限的,应当及时封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管理。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营单位应当取得特许经营权。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废品收购、接纳场所应当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的,责令限期补缴,承担滞纳金,并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七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湿式作业,避免尘土飞扬。
    违反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准运许可制度。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筑施工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协议书、密闭式运输改装车辆变更手续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材料及施工现场、密闭运输车辆进行审查、勘查;
    (三)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建筑垃圾准运许可证》。
    未办理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证》但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清运,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的,对机动车辆车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砂石等易撒漏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砂石等易撒漏物质的车辆泄漏、撒落或飞扬,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进出路口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七十四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景区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场、大中型集贸市场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标准配套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厕所未对公众免费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十六条  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关闭和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还建,其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报制度。
    第七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粪便处理经营单位或管理者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对处理技术、操作规程、维护标准、危险防护等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七十九条  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设施的经营单位或管理者,可以委托有环境卫生监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和设施维护进行监测,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八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实行监测统计制度。
    市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及设施安全的监测,其监测数据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依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统一着装、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统一的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没收、暂扣的物品、物件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碍其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11起施行。1998328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200267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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